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 楊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和葦 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965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希望能上訴後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故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既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故其前開抗告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陳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