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拾點柒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陸點叁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拾點柒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陸點叁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淨重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出監(改至臺北分監另案服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後五年內,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㈡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先後以吸食器燒烤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五三公克)。
㈢基於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淨重一五八公克)及分裝袋二八個。㈣基於同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一號前之某自小客車內,先以吸食器燒烤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一號前,因察覺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先後於前開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時間在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均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三份附卷可稽。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三公克),經初步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第四○一四號毒偵字卷第十九頁)可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扣得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三公克),經初步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第六二四號毒偵字卷第二一、二二頁)可考,其中海洛因部分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四公克),純度九○.三六﹪,純質淨重三.六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第六二四號毒偵字卷第五頁)可查。此外,尚有前開毒品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電子磅秤三台、大小分裝袋一百七十一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六包、分裝袋二十八個,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參佐。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出監(改至臺北分監另案服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既在前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以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先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成立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諸多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覓得正常工作重新生活(有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並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三公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一五八公克),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七日遭查扣之分裝袋二十八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三台、大小分裝袋共一七一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請求對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查被告始終陳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五支、電子磅秤三台、大小分裝袋一百七十一個等物並非伊所有,而係其友人 卓建良 所有等語,參以查獲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六樓頂)乃卓建良住處,且又查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