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婚後不事工作,家計向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外遇頻頻,自七十三年起更將外遇女子攜回南部父母住處同居,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長達五年,期間原告曾偕子女返回南部掃墓祭祖,被告仍無視原告及子女在場,繼續與外遇女子同睡一房且有親密舉動,被告更曾偕子女 黃秋萍 與外遇女子三人同睡一床,之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返家,兩造感情已生裂痕,被告仍不事工作,卻因原告工作晚歸,被告即懷疑原告與人有染,兩造經常起爭執,被告卻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其他「三字經」,自八十四年起被告迭因細故毆打原告,約八十九年間兩造爭執更激烈頻繁,幾乎無日不爭執,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竟恐嚇要將子女毒死,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夏天即藉故離家至今,兩造分居已近二年。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兩造所生之女兒黃秋萍到庭證稱:「我國小一、二年級時與我媽媽等搬來台北,我父親住南部,後來我父親於七十八年左右有來台北與我們同住新莊。我曾經於七十三年間回南部爺爺家,我看到我父親與外遇女子睡在一起,有時父親也把我們叫去一起睡,我看過的次數大約有二、三次之多,我父親與外遇女子在一起已經好幾年了,後來我父親於七十八年來台北後就與那位女子斷了,我父親回新莊後都沒有工作,我媽媽工作賺錢回來較晚,我父親會懷疑我母親在外面討客兄就打我媽媽,還罵我媽媽『討客兄、幹妳娘』,他們二人幾乎每天吵架,我小時候有聽我阿姨說我父親要毒死我們,我父親於九十一年夏天回南部後就沒有回來台北,我父親回南部後,母親陸續有與我父親談離婚事情,我們小孩也都同意他們離婚,我父親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說叫我媽媽自己去處理離婚的事」等語,又經兩造之女兒 黃郁晴 到庭證稱:「小時候我們住南部,我媽媽因為我們上學問題才將我們帶上台北,我父親仍住南部,後來我父親於七十八年左右有來台北與我們同住新莊。我曾經於七十三年間回南部爺爺家,我看到我父親與外遇女子睡在一起,有時父親也把我妹妹叫去一起睡。媽媽因為我們還小所以沒有離婚,後來我父親於七十八年來台北後就與那位女子斷了,我父親回新莊後都沒有工作,都是媽媽賺錢養我們,我媽媽有時工作賺錢回來較晚,我父親會懷疑我母親在外面討客兄,還罵我媽媽『討客兄、幹妳娘』,他們二人幾乎每天吵架,家裡氣氛很不好,那時我住外面,所以不知道爸爸有沒有打媽媽,但妹妹及弟弟會告訴所說他們很害怕怕爸爸會打媽媽。我父親於九十一年夏天回南部後就沒有回來台北,我父親回南部後從來沒有打電話來問候我們及我媽媽身體狀況或我們的生活狀況,我父親回南部後,陸續有與我父親談離婚事情,我們小孩也都同意他們離婚,我父親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說叫我媽媽自己去處理離婚的事,他說印章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不僅與外遇女子在南部同居數年,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且被告於婚姻中未曾負擔任何家計,全由原告負擔養家責任,被告近年來更以原告工作晚歸為由誣指原告在外「討客兄」,經常辱罵原告髒話,或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且被告再度返回南部致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