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而強制戒治處遇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復曾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八月及九月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畢,應予更正)。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上開二物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毒偵字卷第四五頁)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均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業據承辦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卷第八頁)之備註欄內載明,其中塑膠吸管經初步鑑驗後,亦確認含安非他命微量殘渣,不足以磅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字卷第九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其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執行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而強制戒治處遇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經入監服刑後,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塑膠吸管二支內確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品且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毒偵字卷第八至九頁)附卷可證,而被告雖始終否認該二物為其所有,惟因附著於該物之安非他命殘渣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該物難以分離,爰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原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塑膠吸管二支等物」,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因該塑膠吸管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案,經本院與兩造共同檢視扣案之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後,亦確認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其請求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