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人民,經人介紹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與臺灣人民被告結婚,共同育有子女 呂學霖呂學斌 。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入境來台灣生活,詎被告家人對原告百般挑剔,如有不順,被告之弟妹即對原告暴力相向,被告對原告遭受其家人之施暴乙事竟視若無睹、不聞不問,加諸被告生性酗酒,平日不務正業,酒後返家迭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毆打原告,因被告喜好杯中物,每喝必醉,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即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而被判刑,嗣於監所服刑,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腦出血中風後,即不能人道迄今,且原告亦因被告家人之虐待及被告平日酒後辱罵,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原告無奈之餘,只得為承擔家計而終日奔波,今原告不堪被告及其家人長期之虐待,導致罹患憂鬱症,且曾幾度欲自殺未遂。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僅承認曾酒醉駕車撞傷他人而遭判刑,其餘均不承認。原告曾與被告的妹妹打架,被告不知道他們為何打架,只好將小孩抱離開。被告的弟弟與他的女友以前仍住兩造家時,原告會挑剔他們,被告的弟弟就打原告,被告的媽媽去拉他們,也遭原告打到地上,被告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只好去照顧小孩。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酒醉駕車撞傷人案件而入獄服刑,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監,原告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就離家出走至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有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而被判刑,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入監服刑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監,原告於被告入監服刑後就離家出走至今,兩造仍繼續在分居中。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曾與被告的母親、及被告的弟弟發生肢體衝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婚姻是否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的家人暴力相向,且被告酒後會以髒話辱罵且毆打原告,及被告中風後不能人道之情,被告雖否認,然原告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中風高血壓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憂鬱症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又兩造所生之長子呂學霖到庭陳稱:「我現在讀小學一年級,爸媽有吵架打架,都是爸爸打媽媽,爸爸會掐媽媽的脖子還會打媽媽的眼睛,我看過很多次,都是因為爸爸喝酒,媽媽叫他不要喝,爸爸就打媽媽,還有叔叔及姑姑也會打媽媽,叔叔會抓媽媽去撞牆,我看過很多次,因為媽媽洗衣服沒洗乾淨,姑姑會打破酒瓶嚇媽媽要弄媽媽,但沒有真的弄到媽媽,因為姑姑要帶弟弟回去睡覺,媽媽不要讓她帶走,她們就吵架,大姑姑不會對媽媽這樣,只有小姑姑會,爸爸每天都到外面喝酒,爸爸會罵媽媽『幹妳娘、哭爸哭媽、幹』,媽媽在家常常哭,因為爸爸經常打媽媽」等語;又兩造所生次子呂學斌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媽媽經常哭」等語。
(二)又兩造之鄰居 邱六 妹到庭證稱:「我曾在菜市場看見原告與一位高高的男人手臂挽著手臂有說有笑,一次約在中午十一點多在大南菜市場,一次下午在桃園民生路,我都是在遠遠的地方看到,原告當時應該沒有看到我」等語。
又被告之妹 呂美桂 到庭證稱:「我曾經在凌晨一、二點時,在我家巷口,看到原告進去一輛白色的車,車號:00-0000號,當時我哥哥還在監獄服刑。後來我又看到那部車在社區很多次,是一個男人開的。我以前在果汁店工作,老闆在追我,原告竟爭風吃醋,不斷打電話追問我們的行蹤,後來原告還推我,害我跌倒受傷,我有驗傷單為證。又原告曾拿皮包不斷毆打我母親,原告還拿掃帚把我媽媽打昏了,那時被告都在場,我不可能打原告」等語。
又兩造之鄰居 黃秋農 到庭證稱:「我常去兩造家聊天,據我所知被告家人都很照顧小孩,也沒有凌虐原告」等語。
又被告之弟弟 呂建國 到庭證稱:「原告曾拿掃帚打我媽媽,我在場有看到,因為那時原告向被告索討二十萬元,原告一直在吵鬧。據所所知,原告打我媽媽共二次,還有一次是在街上打我媽媽及我姐姐呂美桂,全社區的人都有看到」等語。又被告之母 呂鄭 匏到庭證稱:「原告有拿掃帚打我,當時我抱著大孫,原告打得我昏死,原告還要打她的小叔。原告一直討錢說要去大陸買房子,被告不給她,她就拿繩子作勢要上吊。原告還有一次將其小姑壓在機車上打,我去拉,原告就拿皮包搥打我。原告還要趕小叔出去不讓他住家裡。原告還拿走我給孫子的金飾回去大陸」等語。
(三)依上開調查,原告雖遭嗜酒的被告辱罵及毆打,然原告個性強悍,亦曾毆打被告的母親,且與被告的妹妹及被告的弟弟發生口角及肢體互毆。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辱罵且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均相處不睦,經常起衝突,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辱罵原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依上開情形,被告經常酒後辱罵毆打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又原告與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被告的弟弟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足見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相處極度不睦;況被告因酒醉駕車入監服刑後,原告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至今近一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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