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推進器貳支及塑膠空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0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同一行為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同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六之二二號住處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推進器(起訴書誤為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空袋二只。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三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0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五0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之品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健康但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統推進器二支及塑膠空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即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起點)之期間,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查,被告經查獲後,於警局初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係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開始再行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公訴意旨所指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之期間,並無客觀積極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公訴內容,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原應為無罪之認定,但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提起公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若屬成立,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