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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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飲用米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一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三六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乙○受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騎車離去,嗣經丙○○尾隨甲○○,並記下其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逮捕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零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三張、被告肇事後行徑路線圖乙份及沿途住家照片十張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且酒後騎車確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重,其酒後駕車,肇事後置人車倒地之告訴人不顧,對一般大眾之行車安全與告訴人身心所生之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深具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一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減速慢行,反貿然行進,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輕型機車,沿和平路三六一巷,自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右轉進入和平路,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用語誤為撤回起訴),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