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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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定應執行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迄同年六月十四日某時止,在台中市某路旁,連續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街○○號六樓處所搜索,查獲在場之甲○○,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後甲○○因本案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為本院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緝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本院卷第八0至八一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一二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成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應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定應執行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擴張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公訴人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應在公訴人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既與前揭於起訴書提及並經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