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竟遭台新銀行將協商文件退回拒絕協商債務,而自債務人開始協商之翌日起已逾九十日,而協商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任職交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契約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現與父母同住,至今累積債務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而依內政部社會九十七年度最低每人每月生活費為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加上需扶養父母二人(兄弟姐妹五人)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證信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30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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