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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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7
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0990011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
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里鎮○○路○段○○○號1樓「財源滾滾遊樂
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財源滾滾遊樂園」公共遊樂場所
之現場管理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李○、高○
○、林○○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未查證少年之身分證明,是其應有
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店內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即少年張○○、李○、高○○、林○○之證言。
(三)經警當場查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
、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台幣8,0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77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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