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臺中市北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請求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經載明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
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購買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
契約,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告新光銀行申貸48,000元
,分24期清償,並應按月繳納期付款2,000元,詎被告自95
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至95年5月26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未清償,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因係利害關係人,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26日起陸續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8,000元,並尚積欠6,000元未償還
,原告新光銀行並將對被告之債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即8,
000元)轉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
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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