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䨓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
民國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判決,並於同年8
月20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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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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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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