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2年11月6日核款起至99年4月1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319,38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46,354元及利息部
份為73,02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及被告帳務明細各1份為
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