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十四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者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23號強制執行程序,
衍生何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法院就將來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會決議),
是本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強制執行
仍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
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間,於網路上之交友信箱與被告認識,
兩造進而交往,並發生男女關係。97年12月20日原告及配偶
前往被告大甲鎮住處詢問被告研磨玫瑰石之方法,嗣後三人
欲謀合共同性愛行為,因故未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7分
許,被告透過網路上之電子信箱寄信給原告,內容係欲向原
告及原告配偶任職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政風單位誣指原告
夫妻二人有於97年12月20日,在被告大甲鎮住處對被告行共
同強制猥褻及原告有對被告行強制之行為,原告及配偶二人
基於公務員之職位,及合謀共同性愛行為,若被公開實有損
顏面及清譽,不得已於傍晚依被告之提議於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會客室內與被告見面交涉,於交涉過程中,被告對原
告脅迫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否則除向被告
所任職機關之政風單位誣舉外,並欲向其所認識之媒體人士
朱先生告知,要將上開所誣指之事項,刊載於報章上。原告
恐被告之誣指將致職位不保、顏面受損,因而心生畏懼。惟
被告所提出金額實屬龐大,並非原告及配偶所能負擔,最後
經原告拜託被告減價,最後減價以新台幣300萬元作為和解
之金額。原告及配偶二人顧及公務員之職位、顏面及清譽,
遭被告脅迫而簽立載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於甲○○住
所所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賠償金額「參佰萬元整,並分
六年給付」及「保證日後三方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
為,反之亦同」等文字之和解書,原告被迫依和解書之內容
,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予被告。
㈡惟事後被告竟仍毀約,向原告所任職上開機關之政風單位提
出檢舉外,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及配偶有
共同強制猥褻之犯罪,除違反上開和解書所載「不得再有干
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反之亦然」之約定外,原告及配偶二
人既係受被告之脅迫,才簽立和解書及由原告簽發上開6紙
本票,是原告及配偶乃於98年1月20日委律師代為發函撤銷
和解協議及撤銷原告上揭6紙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㈢詎被告竟仍持該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5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6紙本票中編號1
所示之本票金額5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23號受理執行中,而
該執行名義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予以撤銷,票據債
權已消滅,則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另被
告亦違約向原告所任職上開機關之政風單位提出檢舉,並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及配偶有共同強制猥褻之
犯罪,原告自亦得以票據原因關係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23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以本
院98年度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本件因原告及其配偶李碧
珍於97年12月20日,在被告台中縣大甲鎮住處,對被告實施
強制猥褻行為及犯強制罪,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先提出要和
解,於當日晚上19點30分自願前往大甲分局會客室,並親自
寫下和解書,答應以1元為身體賠償及2,999,999元的精神賠
償,當場並寫下如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當時並借用警察局
的影印機影印了和解書及本票,由雙方保管,其和解過程,
沒有任何脅迫行為。而上開和解金額係針對民事賠償部分,
且和解書內容「不得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被告並無
任何干擾行為,和解書仍然有效。至強制猥褻及強制罪為公
訴罪,如受制於和解書而不得舉發,除違除違反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也違背公序良俗,此部份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
提出告訴,並不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三、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以舉發原告及其配偶欲謀合與被告三人
間共同性愛行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伊業已依存證信
函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況被告違
反和解書內容「不得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向原告服
務機關檢舉及地檢署提出告訴,原告亦得拒絕依和解書履行
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和解係原告提議,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簽發地點在台中縣大甲分局,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若原告受脅迫,原告可當場可報警,上開和解內容係針
對民事部分為之,不影響被告之刑事告訴權,被告提出告訴
,並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則兩造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受
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
「不得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之約定,原告得拒絕依和
解內容履行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
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
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兩造經網路交友信箱認識,後並發生男女關係
,97年12月20日原告及配偶前往被告台中縣大甲鎮住處欲
謀合與被告為共同性愛行為,後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上午
11時37分,透過網路上之電子信箱寄信給原告,內容提及
欲向原告任職之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之政風單申告原告夫妻
二人在被告大甲鎮住處,對被告實施強制猥褻及強制之行
為,後兩造於當日傍晚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會客室內
交涉,後折衝後以新台幣300萬元作為和解之金額,固有
兩造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和解書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原告對於97年12月20日有與其配偶前往被告大甲
鎮住處欲謀合共同性交行為既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所陳被
告所為之「脅迫」行為,係被告於郵件中提及準備向原告
服務機關檢舉原告夫妻欲與被告為共同性愛行為涉及強制
猥褻及強罪罪嫌。然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生畏怖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本件被告縱向原告服務之機關檢舉原告之不法行為,然舉
發事項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始得確認,被告之行為縱
然造成原告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壓力,但尚難認為已達到不
法之脅迫程度,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書內容「不得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
為」之約定,得向被告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⒈查原告以伊及其配偶 李碧珍 於97年12月20日於被告住處所
發生共同之荒唐行為,於大甲分局簽立和解內容:「同意
接受新台幣一元身體賠償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
玖拾玖元之精神賠償,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分六年
給付(於每年三月一日,如一次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全部
到期,並無條件加罰總金額十倍之罰款,並保證日後三方
不得再有干擾及舉發之任何行為,反之亦同,此事件至此
完全和解」之和解書,並當場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及之
和解書予被告,有和解書、本票6張影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上開
和解書之意旨,顯然兩造係以被告於收受附表所示本票後
,由原告分期給付賠償金,被告就該事件對原告等即不得
進行干擾及舉發,作為被告一方和解契約之義務。且從和
解書記載「此事件至此完全和解」,更足見兩造所為和解
之真意,除民事上和解外,尚包括不得對原告服務機關檢
舉或刑事責任之訴追至明。至刑事上之告訴權,固屬公法
上之權利,而不得任意由告訴權人予以處分,然本件兩造
既約定被告不得舉發即告訴權不予行使,被告固不因此約
定而喪失告訴權。然被告既與原告有上開不得干擾、舉發
之合意,其於簽立和解書後,再報警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原告亦因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8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顯屬上開和解契約義務之違
反,即堪採信。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系爭本票既係支付被告賠償金
及被告不為干擾舉發之對價而由原告交付被告,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而言,係屬直接當事人,則原告自得以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以本件被告
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拒絕給付本院98年度票字第54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票款予被告,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和解書之內容,故原
告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顯然具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票
字第54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本票確定證明如何取回
及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97.12.22│500000│98.01.20│98.01.20│CH445252│
├──┼────┼────┼─────┼─────┼────┤
│2│97.12.22│500000│99.03.01│99.03.01│CH445253│
├──┼────┼────┼─────┼─────┼────┤
│3│97.12.22│500000│100.03.01│100.03.01│CH445254│
├──┼────┼────┼─────┼─────┼────┤
│4│97.12.22│500000│100.03.01│100.03.01│CH445255│
├──┼────┼────┼─────┼─────┼────┤
│5│97.12.22│500000│102.03.01│102.03.01│CH445256│
├──┼────┼────┼─────┼─────┼────┤
│6│97.12.22│500000│103.03.01│103.03.01│CH445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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