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恢復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
之消防公共蓄水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擅自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消防公共蓄水池(下稱系爭
蓄水池)破壞、拆除,已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經臺中市消防局中港分隊罰款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被告為掩飾破壞蓄水池之情事,未使
用蓄水池原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恢復原有建物而
僅使用砌磚材料,但砌磚材料建構無法承載大樓所需消防規
定儲水量20噸水位,反增蓄水池倒塌之危險性;另依照原告
所閱覽的系爭建物的建築設計圖,地下1層平面圖部分有註
記牆壁是RC結構。原告於97年7月25日會議所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被告等人,於97年12月26日經鈞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在案(97年度訴字2266號),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在案(98年度上字第94號),被告不
服司法判決,遲遲不肯將消防公共蓄水池回復原狀。消防公
共蓄水池為大廈之公共財產,被告擅自破壞拆除,區分所有
權人遭受生命、財產及安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RC結構之原狀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自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時,即無蓄水池,原告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並不合理,且被告於原告告知蓄水池遭拆除後
,即已將蓄水池蓋好交付原告使用;另依照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所提供的資料顯示,系爭蓄水池非公用的蓄水池用地
及消防設備,而係私人用地;依照設計圖蓄水池是在地下室
2樓,地下1樓並無註記是蓄水池,而係辦公用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有
消防公共蓄水池遭被告破壞云云。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所主張上
開地下室1樓,原先有無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
池存在?經查:
1.證人即本件大樓之設計建築師 黃世平 於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關於消防蓄水池,我原來設計地點
在地下2樓,依照圖面地下1樓未設計消防蓄水池;依圖來
看,消防蓄水池應該是在地下2樓,蓄水池畫好後不能亂
改,也不可在其他地方增設,我不記得照片上所示地下一
樓原來的空間為何?」等語。其復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房屋設計好後到申請使用執照前,會
作多次的變更,申請使用執照前,會以一份最後確定的變
更設計圖,所以所有的資料應以最後確定的變更設計圖為
準,請求鈞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申請使用執照前所依據
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才可以知道蓄水池是在地下一
層或二層,且蓄水池的位置不管在地下一層或二層,其結
構必須是排雙層鋼筋的鋼筋混凝土,不可以用磚塊;本件
請法院給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的號碼,再調閱申請使用執
照前所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就可以知道蓄水池最
後確定的位置是在地下一層或二層。」等語。
2.本院發函向台中市政府調取本件大樓「申請使用執照前所
根據之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部分)
」,台中市政府於99年6月8日以府都管字第0990158871號
函附本件大樓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平面圖,而經比對結
果發現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並無蓄水池之設計,在地下二樓
則有蓄水池之設計。本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
地下室1樓,原先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池
存在乙節,係屬真實。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須恢復地下室1樓之蓄水池
,且須以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加以恢復乙節,實屬
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㈡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地下室1樓空間有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之蓄水持
存在,則其要求被告須以鋼筋混凝土造(即RC)結構恢復蓄
水池,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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