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下午
10時6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原告住
處前,以腳踢倒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該
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漆面及部分損壞,伊計支付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4,550元。案經鈞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機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毀損伊所有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係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而致受損,
既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毀
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
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計4,550元(均屬零件)之事實乙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機車
係於93年8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98年7月28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1個月又28天,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說明,原告使用系爭機
車之時間洽滿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5元(計算方式:4,550×1-9/10)
=455)。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55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99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