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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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甲○○之前案科刑資料補充為
「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8日所出具報告序號:板橋-19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2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4頁)。
惟查,被告於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時,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晚間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10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為警逮捕,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