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92號原告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原告僅就12,00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第三審裁判費│176,400元│上訴利益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6,4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合計│515,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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