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 呂學德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被告 黎氏賢 (即LETHIH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
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9年4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以依親名義來臺與原告及原告雙親同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詎被告竟於101年6月17日以返鄉探親為名返回越南,卻拒絕於原預定返家日期返家。甚者,被告已於101年6月24日入境臺灣,卻迄今始終未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逾1年,迄今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情愛基礎動搖,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由,而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則觀諸原告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之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兩造婚後以依親為名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均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99年4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以依親名義來臺與原告及原告雙親同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詎被告竟於101年6月17日以返鄉探親為名返回越南,原預定101年6月28日返回兩造住所,但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原告透過被告同鄉友人勸被告返家,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報失蹤人口,卻經受理協尋人員告知被告已於101年6月24日入境臺灣,惟被告迄今始終未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離家逾1年,迄今毫無音訊,造成兩造分居,情愛基礎動搖,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破綻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9年4月2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依親,與原告及原告雙親同住,詎被告於101年6月17日以返鄉探親為名返回越南後,迄今拒不返家,且被告已於101年6月24日入境臺灣,竟始終未與原告聯繫,現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1年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呂理吉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於
101年6月17日被告表示要回越南探親,豈知被告回去3天後就說不回來了,之後得悉被告其實已經入境臺灣,但被告都一直未與原告聯絡,迄今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1年多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1年6月17日出境後,已於同年月24日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失約未於原訂時間返回與原告同住,甚被告已於101年6月24日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1年餘,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被告毫無音訊,兩造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是入境臺灣亦無與原告聯繫,即兩造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返回越南後失約無故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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