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7號9(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97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6月8日以8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82年7月2日確定。②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11月20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85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案件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剩餘殘刑
3年3月29日,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起訴書誤為97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華碩遊藝場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
4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述遊藝場前發現甲○○形跡可疑,對甲○○加以盤查,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在車內扣得甲○○代 劉能清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保管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0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等物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於97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能清,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華碩遊藝場後,與劉能清基於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受劉能清之託,代為保管劉能清所有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0公克),而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4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述遊藝場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海洛因。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