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乙○○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度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一、乙○○前於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以90年度上訴字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997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89年度店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17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乙○○受前開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故意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感激告訴人甲○○之好意留住之恩,而竟仍為個人私利,竊取告訴人之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前開物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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