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 告 鄭雅禎
陳 鄭素
林 鄭金蓮
王 鄭阿粉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
被 告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啟明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一五五四七分之六十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啟明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鄭國雄 之繼承人 陳靜枝 、
鄭美意 、鄭啟明、 鄭玉惠 、 鄭淑珍 、 鄭淑霞 、 鄭玉玫 應就繼
承被繼承人鄭國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15547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
隆。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國雄之繼承人
陳靜枝、鄭美意、鄭玉惠、鄭淑珍、鄭淑霞、鄭玉玫繼承被
繼承人鄭國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15547分之60應有部分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鄭
啟明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鄭國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15547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原告蔡德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於法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鄭啟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經重測變更名稱為新北市○
○區○○段○○○○號)之共有人,於95年1月、2月間分別將
其所有之持分出售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
(其中鄭國雄之持分係由 鄭明和 代理出售;訴外人 鄭心匏 之
持分由 鄭勝日 代理出售,而鄭心匏於94年2月20日過世後由
鄭文、鄭雅禎、 陳鄭素 、 林鄭金蓮 、 王鄭阿粉 分割繼承其巳
出售之持分)。訴外人鄭國雄已於106年1月3日死亡,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15547分之60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鄭啟
明於106年5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由被告鄭啟明單獨所有。
被告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等人,就
繼承鄭心匏之土地有出售與原告之事均知之甚詳,渠等均曾
於95年1至2月間提供予當時承辦代書印鑑證明正本及重測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陳鄭素、王鄭阿粉甚至再提供
予當時承辦代書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顯見被告鄭文、
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實。依據前揭買賣契約,被告等6人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
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6人所有系爭土
地業於95年1、2月間已出售予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
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惟
迄今仍遲未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一)被告鄭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180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二)被告鄭雅禎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19989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
三)被告陳鄭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60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四)被告林鄭金蓮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19989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
(五)被告王鄭阿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60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六)被告鄭啟明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15547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德隆。
四、被告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則以下情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民法第1151條參照。
(二)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
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
條第1項參照。
(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
本人承認,始能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本件訟爭土地之出租權,由 葉作樂 律師偽造原所有
人 林鑽燧 之委託書,讓渡與被上訴人,固可認係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然如讓與時林鑽燧即
已死亡,則因業已喪失行為能力不得再為權義主體,即不
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問題, 林守成 等縱為林鑽燧之
繼承人,亦無承認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則:訴外人鄭心匏係為
被告鄭文之父親,亦為被告 鄭雅珍 、陳鄭素、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之父親,因訴外人鄭心匏係94年2月20日即已死
亡;從而,依據前述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151條所示之規定可知,訴外人鄭心匏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訴外人鄭心匏死亡之時起(即94年
2月20日)即屬訴外人鄭心匏所留之遺產而為包括被告鄭
文在內之訴外人鄭心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既然自
94年2月20日起,訴外人鄭心匏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已屬包括被告鄭文在內之訴外人鄭心匏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則於95年1月6日,已死亡之訴外人鄭心匏,於
客觀上係絕對不可能依據前揭民法第167條之規定,以法
律行為受與代理權予鄭勝日代理簽署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此可知,鄭勝日所為簽署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從而,依據前述民法第170條
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要
旨所示之法律見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訴外人鄭
心匏不生效力,亦無拘束被告鄭文以及訴外人鄭心匏之全
體繼承人之效力。
(五)被繼承人鄭心匏並未授權鄭勝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更何
況本件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曰鄭心匏已經死亡,被告等人並
沒有同意出售我們繼承的土地,也沒有從原告收到本件買
賣款。
五、被告鄭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買賣契約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
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被告鄭啟明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對被告鄭啟明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
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民法第17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能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訟爭土地之出租權,由葉作樂律師偽
造原所有人林鑽燧之委託書,讓與被上訴人,固可認係無代
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然如讓與時林鑽燧
即已死亡,則因業已喪失行為能力不得再為權義之主體,即
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問題,林守成等縱為林鑽燧之
繼承人,亦無承認之權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八、原告對訴外人鄭心匏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鄭文、鄭雅禎、陳
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鄭心匏業於94年2月20日死亡,有訴外人鄭心匏除戶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訴外人鄭心匏所有系爭土地7164分
之61之應有部分由鄭勝日代理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簽署日
期為95年1月6日,有原告所提出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時訴外人鄭心
匏即已死亡,其繼承人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
王鄭阿粉繼承訴外人鄭心匏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
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訴外人鄭心匏則因死亡業已喪失行為能力不得
再為權義之主體,即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問題。縱
如原告主張,繼承人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
鄭阿粉對訴外人鄭心匏授權鄭勝日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均知
之甚詳,顯見被告鄭文、鄭雅禎、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
阿粉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然繼承人鄭文、鄭雅禎
、陳鄭素、林鄭金蓮、王鄭阿粉雖為訴外人鄭心匏之繼承人
,亦無承認訴外人鄭心匏有授權鄭勝日出售系爭土地之權能
。是原告與訴外人鄭心匏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
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鄭心匏之繼承
人:(一)被告鄭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180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鄭雅禎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19989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三)被告
陳鄭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四)被告林鄭金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
之6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五)被告王鄭阿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19989分之6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
啟明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15547分之60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