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美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美璇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被告與訴外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間現金卡
貸款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新竹銀行於民國90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
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11月6日止,計有新臺幣
(下同)138,150元之帳款未償,其中122,033元為消費
款、16,118元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算至94年11月6日
止)。依約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於91年9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
用卡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計有
76,613元之帳款未償,其中68,457元為消費款、8,156元
為循環利息(循環利息計算至94年10月26日止)。依約被
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渣打銀行
已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38,150元,及其中122,033元部分,自94年11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6,613元,及其中68,457元部分
,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現金卡欠款
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8.2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現金卡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現金卡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
││││││幣)│
├────┼──────┼──────┼────┼─────┼───┤
│信用卡│138,150元│122,033元│20%│自94年11月││
│││││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76,613元│68,457元│18.25%│自94年10月│1元│
│││││27日起至││
│││││10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