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文雅 即康翔宅配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雅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10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21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清
水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宜蘭縣○○鄉○○○巷0
○00號處時,逆向跨越雙黃線衝撞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衝向對向車道,車頭毀損嚴重無法行駛,並致原告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197,2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6年3月7日9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宜蘭縣○○
鄉○○○巷0○00號處時,逆向跨越雙黃線衝撞停放於該處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衝向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事
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4日警交字第1060032515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4至第47
頁;第64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
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準此,觀以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為:伊當時駕駛A車逆
向跨越車道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 張景翔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為
: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巷0○00號前,
被告駕駛A車沿清水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逆向跨越車道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撞飛到對向車道路肩,因車尾撞
到圍牆始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再佐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
頁至第47頁),A車於系爭事故後逆向停放於現場,系爭車
輛車頭有明顯遭撞擊痕跡,車尾緊貼路旁圍牆,堪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A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經估計修繕費用為197,210元,其中烤漆計8,700元,鈑金計
4,000元,工資計45,900元,零件費用為138,61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55頁)。而系爭車輛
於100年4月出廠,至106年3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出
廠5年又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2、5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
重新烤漆,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1年11
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861元(計算式:138,610
元×10%=13,861元),加計烤漆費用8,700元、鈑金4,000
元及工資45,900元總計為72,461元(計算式13,861元+
8,700元+4,000元+45,900元=72,461元),屬必要之修復
費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46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
,416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