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人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羿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李素琴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9月
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0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素琴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異議人依上開聯絡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催收管理費,所有信件債務人都已都到並未退件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之催討程
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1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5,975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惟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並非債務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
路○○○巷○○號「3號1樓」,無從證明異議人已經完成定期催
告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文
件,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異議人雖於106年9月7日具狀補正該存證信函之掛號
函件執據,然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僅為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之
證明文件,並無債務人已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致本院司法
事務官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完成催告為形式上審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陳稱該存證信
函並未退件云云,並不足證明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債務人,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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