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5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陳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為7
年,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16.62%(目前為
週年利率17.99%),倘未按期繳款,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
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至102年5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616元
,利息17,882元,合計202,498元;又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2年6月26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9,335元,利息13,162元,合計122,49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498元,及其中184,616元,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11元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97元,及其中109,335元,
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暨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本金184,616元,利息17,882元,合計202,498元,暨信用卡
本金109,335元,利息13,162元,合計122,49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貸款之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
告因遲延給付,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
違約金,則合併上述約定利率17.99%,顯已逾週年利率20%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按月
計付211元之違約金,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
部分之請求。
㈢請求給付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
給付,另計收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
付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
環信用利息計算,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亦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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