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韋辰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85元,應繳裁
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