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蔡佳慧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容有過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臺上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租約問題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教育程度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應屬允當。至於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民事損害,然被告本不因受本罪刑事制裁而免除其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非僅在於彌補被害人損失,是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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