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聲請人馮 李勝妹 相對人 馮神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馮神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馮李勝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馮國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兩造之子馮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鑑定時相對人臥床,呼吸有痰音,以鼻胃管灌食及包尿布,意識呆僵,對外界刺激完全無法理解與反應,下肢肌肉萎縮無法獨立行走,全部生均仰賴他人協助,呈中重度失智症狀態,目前臨床上觀察不到有意義之心智活動,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嚴重受損,且短期內無法恢復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馮李勝妹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育有 馮玉華馮淑華馮昭華 、馮國華4名子女,馮李勝妹、馮國華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馮玉華、馮淑華、馮昭華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馮李勝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馮國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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