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陳慧德
徐沛齊 徐思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已故訴外人 徐鴻博 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
,及苗栗縣政府與被告間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按徐鴻博、苗栗縣政府業與被告約定如因該等保險契約涉訟,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意有卷附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新光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之約定可證。而徐鴻博、苗栗縣政府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鴻博生前住所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鐵路二村7之1號2樓,苗栗縣政府則設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此觀卷附要保書、機關名錄資料明細即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