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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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珠選任辯護人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 李德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67號、第1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鎌偉 係臺北○○○區○○路○段○○號之成德長月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周素珠則係臺北巿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被告周素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址設前述大樓3樓之1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告訴人李鎌偉稱該住戶外出,要求被告周素珠等候住戶回來再行上樓檢查,被告周素珠應允後,在該大樓1樓接待訪客櫃檯前等候,惟因等候地點問題與告訴人李鎌偉及另一名保全人員 許世豊 發生爭執,許世豊遂取出手機進行攝影,被告周素珠要求其停止攝影,並持皮包揮向許世豊制止後復取出其職務上保管之照相機錄影蒐證,告訴人李鎌偉因而心生不悅,竟上前伸手強行取走被告周素珠所持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周素珠攝影之權利,並致該相機掛繩斷裂不堪使用,被告周素珠亦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告訴人李鎌偉欲取回相機,2人互相抓扯,告訴人李鎌偉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被告周素珠取回相機,告訴人李鎌偉再基於傷害之故意,緊抓被告周素珠頸部兩側將被告周素珠往大樓外甩去,被告周素珠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頸部瘀傷、左下肢腫脹、右上手部瘀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鎌偉上開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強制罪及傷害罪嫌部份,本院另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因認被告周素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 李鐮偉 已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76
5號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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