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胡德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尤不生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自不因主文僅載『曲○亭連續在車站竊盜』,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主文漏繕「累犯」二字與原本所載不符,經裁定予以更正,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中漏繕「累犯」二字,顯係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揆諸前揭說明,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