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冠超
余丁貴張瑜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103年度易字第103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冠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貳拾貳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余丁貴、張瑜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貳拾貳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韋冠超、余丁貴、 馮偉忠 與張瑜芳」,應予補充為「韋冠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乃80歲以上之人)、余丁貴、馮偉忠(本院通緝中,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張瑜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韋冠超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80歲以上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韋冠超、余丁貴、張瑜芳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骰子22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
1萬35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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