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陳中興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簡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1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6月4日經提示後僅受部分清償,尚餘28萬4,98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來因家庭及經濟變故,累積債務過多而無法負擔,已於103年7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3年8月13日收到星展銀行寄發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希冀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待有協商結果再行處理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獲得回覆,惟相對人具狀表示多次欲與抗告人協商還款,抗告人均無協議意願,亦未曾主動聯繫洽談還款事宜,且星展銀行於103年11月通知協商不成立,而依抗告人之聯徵紀錄顯示其已於103年12月將積欠星展銀行之房貸全額清償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所稱不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關於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抗告人固得與債權銀行集體洽商還款方案,惟相對人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仍不受影響;況抗告人縱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情事,惟其迄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亦無同法第48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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