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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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 劉玉萬 相對人 許文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理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715,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則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所載可認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人疏未說明兩造間有何一定法律關係存在,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規定不合。又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其於設立之始,無須有債權存在,但是並無法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確定之債權額,聲請人仍須提出其依據一定法律關係在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所生之債權金額之憑證以確定之。是聲請人主張其依該抵押權設定有對相對人之債權300萬元云云,在無提出債權憑據足以確定債權額之情形下,尚不合法旨,且為相對人所否認,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辯置。
三、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有適用。
(二)本院裁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前,已於105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如前開所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難認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限定範圍內所生之債權,經本院命聲請人另行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復提出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94年9月5日、載有到期日之本票計15紙,係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經聲請人提示不獲付款。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中興││360│建│00│06│45.00│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