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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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許文理 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相對人 劉玉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提出系爭本票15紙為憑,然其殊未說明兩造間有何一定法律關係存在,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必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法律規定不合,應不能允為抵押物之拍賣,原裁定遽允之,並非適法;且抗告人並未於系爭15紙本票簽立到期日,但相對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提出之本票卻有到期日之記載,系爭本票就此應已涉及偽造,應為無效,已不能允其作為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又系爭本票既簽發於94年9月5日且未載到期日,依法於97年9月4日即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即便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在時效消滅後五年內為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否則其抵押權即消滅,則相對人於102年9月4日後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非合法,原裁定遽允之亦非適法;更何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系爭本票15紙之總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何卻能主張抗告人有負債高於此之1,715,000元或300萬元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此,尚非妥適,是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法院於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民國105年8月4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9日具狀陳述意見,否認債權存在,然原裁定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15紙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得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心證,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背非訟事件法第74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之情事。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遭偽造,債權已罹於時效,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額為真云云,縱令屬實,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