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羅姵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
暨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另於93
年3月16日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103年2月12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至第2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