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乙○○
45巷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貳零零伍)光民初字第壹壹柒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與相對人登記結婚,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二00五)光民初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二00五)光證字第三七九、三八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七0二七六號證明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四)南核字第0七0二七六號證明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二年多均未同居,亦無通訊聯絡,感情破裂,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