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銀豹系列」、「至尊三」、「捷豹」、「金象王二」各壹臺(含IC板共肆塊)及代幣捌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由店員 李怡旻 」應更正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李怡旻」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店員李怡旻以遂行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屬間接正犯,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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