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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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
5月31日收受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同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⒈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電力公司69年7月電人一字
第69070555號函屬於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並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而為判決,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又前後契約內容縱有矛盾,但基於有利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應為有利於勞方即再審原告之認定,方為正當。
⒉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字第6282號令與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反而採用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後,經濟部嗣後所做88年6月30日久任辦法不宜放寬之函示之效力,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⒊再審被告就經濟部久任辦法之解釋,及其自59年11月起至經
濟部88年6月30日初始發布久任辦法不宜放寬之函示前之期間,是否有拘束力之處置,前後主張、處置矛盾;且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亦有邏輯前後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所為一面全傾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實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又原確定判決亦承認久任辦法並未提及臨時約雇、聘雇人員
納入編制後,其年資得否併計一節,端賴文義、體系解釋;但在判決理由卻僅記載關於文義解釋之見解,簡以經濟部為嚴格解釋,當無逾越該辦法文義寥寥幾字,完全未就體系解釋表示其見解,消極不適用法規。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工程單位約聘僱人員須知、再審被告69年7月電人一字第69070555號函及電人一字第70040409號函、再審被告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在成為正式編制人員前,以約聘僱人員身分受僱再審被告之際,其工作上有關之待遇、權益、獎懲等,均與聘用人員、工程特約工之相當,且受再審被告器重成分、對再審被告之貢獻程度等,尚且過之,惟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就上開證據漏未斟酌。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9,213元,及其
中72,808元自86年5月7日起、其餘86,405元自91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方可該當於本款要件,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在「事實及理由」五之㈣⒉就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所為69年7月電人一字第69070555號函屬於兩造間契約之一部,亦即,在計算退休、資遣或特別休假年資時,均承認再審原告約僱時期之年資乙節,載明此為再審被告所是認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故再審原告陳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規定等語,顯不足採。
㈡至於再審原告在前開一之㈠2至4各段其餘所述情詞,概均
屬於對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各項法則內容具體表明,所述自無足取。
㈢因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在「事實及理由」五之㈡及㈣2項下,就再審原告所提工程單位約聘僱人員須知、再審被告69年7月電人一字第69070555號函之效力,加以斟酌論述綦詳,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表明心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次查,原確定判決更於「事實及理由」七項下就兩造所提其餘證據予以斟酌後,認為尚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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