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進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所明定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停車之汽車駕駛人處以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左側之交岔路口處,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徐惟明 、王志剛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異議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於96年7月10日、7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嗣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6年8月9日、8月16日前之96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M0000000號、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900元之罰鍰。
三、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2次時間,停放在上開舉發地點(交岔路口)一情,惟辯稱:該處未劃有紅黃線及禁止任意停車之標誌,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僅車頭靠近紅線,前輪停於紅線後方,車身位置有五分之四以上屬非紅線區域,該處並非重要交通要道或路口,亦不妨礙交通流量或影響公眾通行權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由此可知即使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情形下亦允許停車,本案停車位置既非紅線區域,且非重要交通要道或路口,亦不妨礙交通流量或影響公眾通行權利,自應認定該處位置於主管機關規劃應屬可合法停車之區域。又臺北市政府開放社區民眾於每天上午7時30分前紅黃線可停車,然依據北市交大字第AM0000000號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96年6月29日上午6時50分,其裁處顯有不合理之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2次時間,停放在
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左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而該停車處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坦承,並有採證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辯解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惟:按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道路交岔路口乃車輛往來匯聚交集之處,若於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對於車輛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實有重大危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維護交通安全,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之;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亦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駕駛人自不得以該交岔路口無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而主張免受處罰。
㈢又「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惟此乃屬例外之規定,須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始得依該設置之標誌或標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並未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異議人自不得於此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㈣再異議人雖辯稱「該處並非重要交通要道或路口,亦不妨礙
交通流量或影響公眾通行權利」云云,然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巷、弄交岔路口,依卷附之96年6月29日採證照片所示,該巷道甚為狹窄,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自小客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後,另一部自小客車沿該512巷13弄行駛經過時,2車之間距僅餘數公分,於通行上確實已造成困擾與不便,且行人於此時將無法通行,是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停車,確實會影響公眾通行之權利,並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另臺北市政府縱開放社區民眾於每天上午7時30分前,可在
紅黃線區停車,然此亦屬例外之規定,必須係在「不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之情形下,駕駛人始得停車,而依前揭所述,在本件違規地點之「巷弄」交岔路口停車,確實會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且異議人既先主張其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未劃有紅線,竟又主張臺北市政府開放社區民眾於每天上午7時30分前,可在紅黃線區停車,顯然自相矛盾,要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有前揭2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前揭2次舉發時間,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經警員逕行拍照採證舉發,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2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各裁處900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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