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日夜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之狀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其前方由丙○○所騎乘、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腳部擦傷、右側腳部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本件肇事後,經丙○○報案,惟未表明肇事人,乙○○則在員警甲○○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是告訴人丙○○的機車從伊車旁邊騎過去,碰撞到伊的車輛後倒地,伊並沒有追撞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駕車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是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之真實性。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係被所騎乘之機車壓倒在地,此情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以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與告訴人的車損都不明顯等情。則若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其車輛一旁駛過,是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到被告之車輛才跌倒云云,則以告訴人當時機車有往前之動能情況下,告訴人應當會人與機車往前飛離,且身上會有多處擦傷,機車因此會產生明顯之車損,何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卻僅係被所駕機車壓倒在地,且因此人車倒地而僅受有前揭擦傷,甚至所駕機車車損並不明顯?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當時有下車扶她,旁邊就有人說是伊撞到她,叫伊不能走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若本件並非被告駕車自後追撞,何以肇事後被告要立即下車將告訴人扶起,又何以一旁之路人竟會對被告表示不能離開?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自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伊當時聽到聲音碰一聲,伊已經快倒了,就往後看,就看到被告的車子,伊倒下後被告才下車等語,較合於實情,而可堪信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當時之狀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能注意已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而駕車自後追撞,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被告當時車上所搭載之妻 顏鳳蓮 ,於偵查中雖附和
被告前揭之辯解,證稱當時被告之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云云,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前揭肇事後之情狀未符,業據認定如前,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肇事當時該路口監視器之攝錄資料,然本件肇事後迄被告為此部分聲請時已經超過1年,以實務上一般保存資料期限觀之,衡情應已超過保存期間,是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之可能性,自無必要。以上均附此敘明。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過失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之罪罰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
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於肇事後係告訴人報警,惟未表明肇事者,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警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車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自事故發生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