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96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1台,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房屋已久無人居住其內,認為有機可乘,遂邀甲○○(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同至該處竊取其內財物,以變賣換取現金,二人議定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攜帶所有手推車1台作為竊取屋內財物後之搬運工具,於民國96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至該處,由乙○○攀爬前揭房屋之圍牆後踰越進入其內,開啟該屋大門讓甲○○進入,二人共同徒手將丙○○所有放置在屋內之鐵梯2具、鐵鷹架3具搬運至手推車上,竊取得手後,即於當日上午6時5分許,推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長益資源回收場欲秤重變賣;該回收場之人員 陳明 傳見該物品不像是無人所有之回收物品,認甚為可疑,適員警前來, 陳明傳 乃當場向員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所用之手推車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看該處是空屋,以為裡面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才找甲○○一起搬云云。然查,被告因缺錢花用,乃邀甲○○一同前往上址,由被告攀爬該屋圍牆後踰越進入其內,被告打開大門讓甲○○入內,二人徒手將丙○○所有放置在屋內之前揭物品搬運至手推車上,得手後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該處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前揭搬運物品所用之手推車1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且分經證人陳明傳於警詢中、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及所搬運之物品照片、被害人領回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前揭手推車1台此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意,然該屋對外既有門鎖及圍牆以隔絕防閑,是以此外在之客觀情狀以觀,實難謂如被告所稱放置在其內之物品是他人所棄置不要之物;再參以本件不僅係被告所提議,且其又選在當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若真誤以屋內物品是他人棄置所不要而無竊盜犯意,何以還要在深夜四下無人之際才敢前往,顯見其早已知悉此舉是竊盜行為,才會在上開深夜時間前往以避免被他人察覺,此就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移送內勤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坦承:伊有進入偷東西等語,更足以證明。是本件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尚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事由,然依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該屋當時已經無人居住,只是當作倉庫用來放置物品等語,故被告前揭在夜間進入其內,自不合於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聲請事實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勤奮向上,且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為本件竊盜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然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本件遭竊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100元,故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按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96年12月31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
96年4月24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又該條所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係分別就各階段經通緝而自動歸案者所設規定,故其中任一階段經通緝,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更足證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被告又係在本條例施行後即96年8月17日經本院通緝,同年月29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按,依前述說明,並無本條例第5條之適用。本件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推車1台,既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前揭行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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