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用呂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
毒聲字第二二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一點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之六號二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至前述地點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對之採尿送驗,始發覺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呂文龍」,並於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均簽署「呂文龍」之署押並按捺指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自稱為「呂文龍」之行為人之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該行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呂文龍」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訊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本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係其冒用呂文龍之名義應訊,且本院將以「呂文龍」名義應訊之行為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時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出臺灣臺北監獄新店戒治所時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之輸入指紋電腦檔比對後發現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被告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960131096號鑑驗書、前述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足憑,足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本件被告甲○○,而非呂文龍,本院自應更正當事人之姓名,並對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甲○○於警
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警員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可參,而扣案物品一包(淨重○點一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度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140號鑑定書可證,參以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確有事實欄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又於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且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均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五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空包裝一個(重○點四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注射針筒一支均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