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C005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二十一點一公里(雪山隧道)處時並未超速,且違規照片上拍有兩部車,如何確認違規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又違規照片上所示之距離為八十六點五公尺,依實際縮小比例繪圖求證該距離所拍之違規照片,不可能拍攝到違規車輛,受處分人實際係在偵測器約五十公尺處,真正超速應係當時左側八十六點五公尺處之車輛,受處分人實為無辜之受害者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配偶 周稟薇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二十一點一公里(雪山隧道)處時,速度達每小時八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七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十一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舉發單位頭城分隊警員 郭俊德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周稟薇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自承為該車實際駕駛人而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十六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下二十一點一公里處時,速度達每小時八十一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該照片上資料、數據明載「11/21/2006(拍攝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15:3716(拍攝時間十五時三十七分十六秒)」、「頭城分隊(舉發單位)」、「70Kmh(該路段最高速限)」、「81Kmh行速(被拍攝車輛行車速度)」、「86.5公尺(違規取攝距離)」、「雪山隧道國五號南向21.1k(違規地點)」、「UX013084(該雷射測速儀型號)」,且「...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暨經過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準確性毋庸置疑;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瞬間發射的脈衝波高達十三組,每秒可達四十組以上,且光束狹窄,使得兩車被同時偵測到的機會等於零,採證相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國外高科技精密科學儀器,非經國外檢驗合格暨本國法院公證不得使用,其作用原理為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被鎖定並拍照,儀器於鎖定該車速率時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內『十字絲』中心點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違規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六○九七○一六九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六○九○五三一三號函附卷足憑,可知本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並非對於經過其測速區域之所有車輛速度廣泛感應,而係可針對特定車輛為單點單台測速之較先進儀器,受處分人誤以為本案測速儀器與一般測速儀器無異,而辯稱其汽車距離本案測速儀器只有五十公尺,可能另外車輛超速,致遭誤判云云,不足採信。次查「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及第七款第二目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原舉發單位覆函誤載為度量衡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明定,是本案之雷射測速儀尚無我國度量衡器檢定單位驗證之證書,但本案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乃經國際警察首長協會測試,並證明其符合美國交通部國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署雷射測速設備之所有最低功能規格,此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之UX○一三○八四號雷射測速儀認證書、出廠檢驗證明之原文及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並附有該儀器之原廠即雷射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裁DavidWilliams簽名證明文件,及美利堅合眾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DONET
TADAVIDSON簽章併州章,與儀器出廠認證時之該國國務院國務卿 鮑爾 簽名併國務院鋼印等公證資料。復參以,本案舉發當日,遭同一部儀器所拍攝舉發之其他違規人,均無以舉發有誤提出異議等情,亦據原舉發單位敘明綦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綜合上情,足以排除儀器不準、失靈之虞。受處分人並無提出堅強之證據,而以主觀認知爭執舉發之正確性,委實難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最低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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