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永吉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隨時注意汽車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做煞停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永吉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松信路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之甲○○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肩、右踝擦傷、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於警員抵達後向其追問時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自己在前進意圖左轉時,因須注意左、右方來車,故無法兼顧左前之告訴人車輛,且告訴人係在左轉彎時,突然轉變方向右轉,始造成伊煞車不及而追撞云云。經查:
(一)「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意圖左轉,理應遵守上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二車間之併行間隔,並減速慢行。
(二)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GG5─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信路南向北行駛在第一、二車道之間左轉至永吉路時,見一部機型機車DUC─136號沿松信路西南角的方向行駛過來,我原本以為對方要左轉永吉路,所以我就讓對方先行,突然該部機車改為往北方向直行,致我車來不及煞車,前車頭與對方的右邊排氣管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嗣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中又補陳:「我車沿松信路南向北行駛永吉路口時左轉,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見到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我車左前方一同左轉,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前,左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向北右轉欲往永吉路177號前騎樓方向行駛,致我反應不及下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肇事。當時雙方車行之速度均不快,撞擊後我的機車亦未倒地等語。告訴人甲○○則於警方談話紀錄中陳稱:「我駕駛DUC-136號輕型機車沿松信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註:右側車道)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是要直行到永吉路177號旁上班。當我起步時就感覺被碰撞,以致我摔倒在地,起來後才知道是被一部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之GG5─575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倒地。我原本是要把機車停在富邦銀行的停車格。肇事當時我行車速率約40公里。當時對方在第二車道且在我右手邊快速轉彎才會肇事」;嗣於警訊筆錄中又供稱:「我騎乘DUC-136號輕型機車,行經松信路南往北第二車道之機車待轉區,至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我起步直行約5秒,剛至路中央,就遭 簡君 所騎乘之GG5─575號重型機車機車由同向左轉撞擊,致使我倒地受傷」等語。嗣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中又供稱:伊當時係在松信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等紅燈,待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後始起駛向前直行,欲往路口東北角台北富邦銀行前之機車停放格位。直行約5秒左右,其車後方之排氣管處即遭被告機車高速撞擊,致其車摔到隔壁左邊之車道上。當時伊直行係欲至路口東北角之富邦銀行前之機車停車格位停車後,再過斑馬線前往路口西北角之永吉路177號旁大樓上班等語。
(三)依據本件查獲警員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註明本件車禍現場因雙方車輛均已移位,且並無落土、煞車痕、碎片等留存,僅有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1.1公尺等跡證觀察,本件雖無從認定車禍當時在交叉路口之確實撞擊位置,惟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上開警訊、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堪證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應均係自南向北,以同方向併行於臺北市○○區○○路交叉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左前方無疑,此參諸本件之擦撞點係被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位置益明。而告訴人雖自稱其係起步約5秒後即遭撞擊,且起步前原係停在松信路機○○○區○○○○道云云,然參諸告訴人之供述,伊之機車既係自松信路之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則其起步時之位置應不可能係在機車停等區之右緣,否則告訴人於起步後,即係循松信路右側即可直行至東北角之富邦銀行機車停車格位,不可能會遭右後方擬左轉彎之被告機車撞擊,尤無可能於撞擊後,在無落土、煞車痕、碎片等情形下,其機車竟會在左側數公尺之遙之永吉路行人穿越道上留下1.1公尺之刮地痕。是證告訴人騎乘DUC-136號輕型機車,絕無可能係在松信路南往北第二車道,而應係與被告同向行駛在第一、二車道之間,始符事理。從而,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第一、二車道間,在行駛中即與被告同,均應注意二車間之併行間隔,尤其在車流均係向前或向左行駛之狀態中,告訴人尤應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不得任意變換方向,以避免在其後方或側旁之車輛撞擊。是不論依告訴人之陳述,其當時行駛方向其最後之目的,係前往東北角之富邦銀行停車格,或其最後目的之西北角方向之永吉路177號旁邊大樓,告訴人均不應於松信路之南向北行駛方向中變換方向行駛,是本件肇事,告訴人與有過失甚為顯然。
(四)惟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行車於告訴人之右後方,且當時係在交叉路口,則被告理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與前車間應保持得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尤須保持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縱告訴人於行駛中有臨時變換方向之情形,然依當時為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自後追撞並肇事致人受傷,自無從卸責。而被告所辯須注意右方來車,致不能注意左前方車輛云云,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當地之交通狀況,於松信路由南向北行駛中之綠燈狀態,永吉路上由東向西方向不可能會有來車等語,證明被告此項辯詞只是卸責之詞,尤不能推卸應注意前方行車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而上開有關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前經檢察官就本件移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騎乘GG5─575號普通重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次因;甲○○騎乘DUC─136號輕機車,涉嫌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結論相同,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5日北鑑審字第096300453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肇事致受有右肩、右踝擦傷、右膝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1份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雖非主動向警員告知犯罪,而係在警員抵達後向其追問時自承為肇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經本院審酌當時之主、客觀情狀,認為被告之作為仍不失符合自首規定,即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10月2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意圖諉責於被害人,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被害人於本件之肇事亦與有過失,且違反注意之程度較諸被告尤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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