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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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林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
三期以上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延滯第一期當
期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
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計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以三期為限。被告迄105年10月底尚積欠原告30249元(含
消費款22157元、預借現金5000元、已到期利息1486元、手
續費406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
分)計27157元應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期當期計收300元、延
滯第二期當期計收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計
收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等情。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249元,及其中27157元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暨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
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
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為限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一下繳不了這麼
多錢,伊希望可以先以最低費用來繳納,伊可以每月固定繳
交費用云云。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
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
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
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