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900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慶寶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李林志 頭部、左
眼、身體等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挫
傷(約5x5公分)與左臉挫傷(約6x6公分)以及左眼角膜靡
爛、右腳踝挫傷(約6x6公分)併擦傷等傷害程度;因行車
發生口角衝突之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0號
被告吳慶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寶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與民生街口市場處,因行車細故與李林志發生口角,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林志頭部、左眼,致李林
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挫傷(約5x5公分)與左臉挫傷(
約6x6公分)以及左眼角膜靡爛、右腳踝挫傷(約6x6公分)
併擦傷之傷害。嗣經李林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李林志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林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吳慶寶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
││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林志之事實。│
├───┼──────────┼──────────┤
│(二)│告訴人李林志於警詢及│遭被告吳慶寶毆打頭部│
││偵查中之指述。│、左眼成傷之事實。│
├───┼──────────┼──────────┤
│(三)│證人即被告李林志之女│證明被告吳慶寶毆打告│
││友 王悅如 (另為不起訴│訴人成傷之事實。│
││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害之事實。│
││明書。││
└───┴──────────┴──────────┘
二、核被告吳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依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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