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逸展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逸展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張堂勇 所有、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足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車輛因此受
損,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告陳逸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3日22時許起至
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及服
用助眠之安眠藥2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
2月4日凌晨0時10分,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
酒後及藥物雙重作用影響致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不慎擦撞
張堂勇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逸展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20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逸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堂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