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順天部落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萱
被 告 劉育璇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許淞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049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度擔任原告所管理之
順天部落格社區之主任委員,其於101年7月間違反順天部落
格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於單項支出逾10萬元以上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逕以原告管委會名義與訴外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達公司)簽訂有線/數位電視統包服務合約(下稱統
包服務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
7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20元,共計
383,040元,原告並預繳3個月服務費95,760元予威達公司,
未依合約內容付款,致原告受有95,760元之損害。其後原告
向威達公司提起返還預繳款訴訟,遭鈞院簡易庭以103年度
中小字第3406號判決敗訴。被告違反住戶規約之規定,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
其怠忽職守,未善盡管理社區公共基金之責,且未依統包服
務合約內容付款,已屬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自應就順天
部落格社區之損害即預繳費用95,7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4項、第17條,即委任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年初尚未就任順天部落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職務前,威達公司之業務 吳孟裕 即向管委會為廣告宣傳招
攬,表示該公司於台中市地區即將取得主管機關之有線電視
許可經營執照(威達公司在當時已取得當時台中縣地區主管
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未來將可提供順天部落格社
區相較於當時所申裝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健公司)價格更為優惠,且內容同一之服務(當時群健公司
之有線電視收費為每戶565元,威達公司允諾費用為每戶120
元)。因此,100年度之管委會出於服務社區之目的,為解
決當時社區公共天線收視訊號不良問題,復為因應當時傳統
式類比電視傳播訊號限期取消,由數位電視系統取代之政策
變更之需求,遂於101年5月11日召開例會討論更換服務提供
廠商一事,並作成決議請威達公司將合約送到社區以利管委
會進一步討論、議決。其後,101年5月份威達公司雖尚未取
得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惟其業務吳
孟裕向100年度之管委會表示,雙方須於威達公司未取得許
可執照前先行就數位電視服務簽署契約,威達公司始可於其
取得許可執照後,給予順天部落格社區較為優惠之價格,10
0年度之管委會於101年7月12日召開例會作成同意與威達公
司簽約之決議,同時亦決議請威達公司將該次例會所討論之
合宜收費價格重新訂定合約後,送至社區公告供住戶閱覽週
知。順天部落格社區與威達公司之電視統包服務合約書亦於
101年7月20日經雙方合意,並由時任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簡
浩傑簽具。被告於101年8月間就任101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
,為因應威達公司所為「社區管委會主委既更換,雙方間電
視統包服務合約書即應由具有代表權限之現任主委重行簽署
」之換約要求,被告始與威達公司重行簽署統包服務合約。
而被告與威達公司所簽訂之統包服務合約,依威達公司之業
務吳孟裕向被告說明僅為換約,故而此換約後之合約書雖實
際簽屬日期為101年8月間,惟統包服務合約上之日期仍押前
任主委 簡浩傑 簽屬之101年7月20日。嗣後,被告認為威達公
司能否取得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之不
確定性過大,遂要求威達公司之業務吳孟裕出面重行協商雙
方合約事宜,吳孟裕為求取信於被告,另行提出系爭協議書
,除載明係統包服務合約之新增協議條款外,其中更於系爭
協議書第3條訂明「如執照於101年度尚未取得,甲(即威達
公司)、乙(即順天部落格社區)雙方有權協議原合約內容
」,亦即就雙方主合約加註倘威達公司於101底前未能取得
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順天部落格社
區當可解約之條款,據此,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惟威
達公司之業務吳孟裕並未持系爭協議書回公司用公司暨代表
人印。有鑑於威達公司之業務吳孟裕遲遲未就系爭協議書用
威達公司暨代表人印並交付副本予管委會,又當時現任順天
部落格社區住戶仍有收視數位電視之需求,因威達公司業務
吳孟裕列席101年10月12日管委會之例會,其表示「社區已
有70餘戶向管理室登記收看數位電視服務之需求,若要威達
公司先行提供服務,則須先給付3個月服務費為預付款」,
經管委會表示不願意先行支付數位電視服務費用,吳孟裕再
口頭提出「管委會為裝機所先支付之金額,於威達公司取得
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換約後,即可用以扣抵換約後之有線
電視服務合約服務費,於數位電視服務提供期間,威達公司
將不會以任何名義收取費用」,被告遂基於管委會之決議,
於101年10月12日代表社區與威達公司口頭締結另一契約,
其內容略為:威達公司需於101年底前取得台中市地區主管
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並於取得執照後另行與順天部
落格社區簽訂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每戶每月僅120元收費
之契約。威達公司於取得許可經營執照前,需提供、協助順
天部落格社區住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並於此期間內提供數位
電視服務。順天部落格社區則支付95,760元作為威達公司機
上盒設置之押金。此價格遠低於雙方原統包合約所訂押金每
戶1,500元計算之399,000元。倘威達公司於101年度內取得
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順天部落格社
區有與之簽訂有線電視收視服務契約之義務;倘威達公司未
能取得許可經營執照,押金返還原告。基此,順天部落格社
區遂本於上開口頭契約,於101年10月18日支付95,760元之
機上盒設置之押金予威達公司,威達公司亦基於上開口頭契
約於該月至順天部落社區繼續裝設數位機上盒之作業。詎威
達公司遲至102年初均未獲主管機關之台中市地區有線電視
經營許可,被告作為管委會之主委,便持續以電話口頭或邀
請至例會說明之方式要求吳孟裕解決此事,而吳孟裕對於被
告之屢次請求,均僅以「有消息說即將取得,再等等」等理
由一再承諾、保證與推託,惟管委會於102年5月底接獲群健
公司來函,呼籲勿與群健公司以外之其他業者簽訂收視契約
以免後續消費糾紛,且時逢順天部落格社區區權會召開,即
被告即將卸任主委一職之時點,被告為於任職主委期間內妥
適解決此事,在經其他管委會委員之同意下於102年6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向威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依順天部落格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規定「三、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5.單項支出逾10萬元(含)以上,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依該規約條款之反面解釋
可知,管委會可就單項支出未滿10萬元之外部契約自行決議
簽署並執行之,則被告係於100年度之管委會作成同意與威
達公司之決議後,代表社區與威達公司口頭締結順天部落社
區負有給付95,760元機上盒設置押金之契約,此押金於威達
公司取得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而換約
後,當可請求返還,換言之,被告代表社區所簽訂上開契約
,其性質僅為雙方於威達公司取得許可執照後所欲締結有線
電視收視服務契約之預約,且依該預約之內容,順天部落格
社區並不負有任何須終局支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義務,
又該預約係屬單項支出未滿10萬元之契約,被告當可經管委
會決議後合法代表簽屬之。
㈢況原告 於鈞院 103年度中小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原因
乃原告錯誤援引請求權基礎並進而為錯誤之主張所致,蓋威
達公司於時至近五年後之迄今,仍尚未取得其於雙方合約中
所負取得台中市地區主管機關有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並進
而換約之義務,具違反雙方合約而須負相應之契約責任,是
本件當無許原告將可歸責於己之敗訴責任,轉嫁予被告之理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度任職順天部落格社區主任委員期間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於101年7月間與威達公司
簽訂統包服務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1年8月1日起至
103年7月31日,每月服務費用為31,920元,共計383,040元
,其後並預繳3個月服務費95,760元予威達公司,違反順天
部落格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單項支出逾10萬元以上,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係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支付95,760元予威達公司之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小
字第3406號小額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
月例會會議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被告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之行為,有
無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應否依社區規約
第12條第4款即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統包服務合約之簽訂,有無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3
款之規定之說明:
1.查原告所提出順天部落格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
規定「單項支出逾10萬元(含)以上,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應以經費支出之數額為斷,如為經費之支出未
超過10萬元,由管理委員會斟酌決定即可,惟如經費之支出
已逾10萬元以上者,則屬於重大支出,而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參諸被告與威達公司於101年簽訂之
統包服務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提供甲方用戶收看VEETV頻道
服務,優惠甲方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31920元,共計新
臺幣$383,040元。」堪認統包服務合約內容所約定之總金
額應為383,040元,屬於逾10萬元以上之重大支出,是以,
統包服務合約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又被告
於101年簽訂之統包服務合約,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簽訂該統包服務合約
已屬違反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係屬逾越管委
會主任委員權限之行為,已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其支出予威達公司費用僅有95,760元,係依
101年10月12日與威達公司間之口頭契約,係作為威達公司
機上盒設置之押金,此押金於威達公司取得台中市地區之有
線電視許可經營執照而換約後,當可請求返還,如威達公司
無法取得許可經營執照,押金亦須返還原告。該口頭契約係
屬預約,應屬單項支出未滿10萬元之契約云云,惟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順天部落格社區101年10月25日支出傳票,其上
號己載明支出摘要內容為「威達雲端-預繳3個月服務費(31
,920x3)即95,760元」(本院卷第108頁),倘管委會與威
達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曾有口頭契約,該95,760元係屬日
後可退回之押金,何以支出傳票上未載明係押金而係載明「
預繳3個月服務費」?復何以該95,760元之數額與3個月服務
費數額相符,而與被告所述已裝設機上盒約70戶,依統包服
務合約每台押金1,500元之押金總額不符?再所支付之費用
95,760元倘可返還,係屬契約重要之點,被告與威達公司業
務代表吳孟裕何以竟未當場以書面載明此點以供管委會日後
要求返還?甚且,威達公司業務吳孟裕於101年10月12日之
管委會例會之前,遲未能將管委會於101年8月23日簽立之協
議書,使威達公司用印後送回乙節,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
應知吳孟裕無代表威達公司為口頭約定契約內容之權限,本
院實難認威達公司有與管委會成立口頭契約之事存在,或認
為管委會係基於口頭契約而支出95,760元,係屬不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10萬元以下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
可採。
3.被告再辯稱:100年度之管委會於101年7月12日已作成同意
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之決議,且當時之管委會主委
簡浩傑於101年7月20日業已與威達公司簽立統包服務合約,
被告於101年8月間就任101年管委會主任委員,始應威達公
司要求重行簽署統包服務合約云云,惟查,上開統包服務合
約總金額業已逾10萬元,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須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是自不能以業經管委會
之決議,遽即認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觀諸100
年度管委會於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12日召開之委員會例
行會議紀錄,101年5月11日之會議紀錄雖載有:「議題二:
威達數位電視事項研討。說明:1.因目前社區公共天線收視
訊號不佳,且政府已頒佈「傳統式類比電視」傳播訊號將限
期取消,日後將由「數位電視系統」來取代。為因應政策實
施改變,故建議社區公共天線檢討全面改換為「數位電視系
統」共同天線。2.台中市於101年5月7日全面使用數位電視
系統,類比電視已無法觀賞。決議:1.經委員會討論,請廠
商將合約送到社區,另請廠商社區委員部分先裝置讓委員觀
賞是否合適。2.請社區經理公告問卷調查了解社區住戶有多
少戶看群健。」等語,而101年7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雖
載有「議題二:威達數位電視事項研討。說明:1.因目前社
區公共天線收視訊號不佳,且政府已頒佈「傳統式類比電視
」傳播訊號將限期取消,日後將由「數位電視系統」來取代
。為因應政策實施改變,故建議社區公共天線檢討全面改換
為「數位電視系統」天線。2.若與威達配合數位電視,建議
制訂合宜收費價格。決議:1.經委員會討論,請廠商將合約
從新訂定送到社區公告讓住戶週知。2.收費標準採年繳一年
費用3000元,開放讓住戶登記但承租戶須經由所有權人同意
方可登記。3.為配合管理室登記作業,以3個月為一個循環
,現在登記至10月31日止可免費收看,收費計算從11月1日
開始。」等語,有順天部落格社區管委會101年5月11日、10
1年7月12日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
頁),然此該2次會議之召開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僅係
管理委員會會議,且未提及是否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
約,亦未於會議中就是否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一事
有何討論與決議,是被告所述「管委會有作成與威達公司簽
約之決議」已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100年度管委會
曾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之證據,且100年度管委會
縱曾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仍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亦屬違反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亦不能因之
遽即認被告毋須遵守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而得
與威達公司簽訂統包服務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
採,且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應秉公處理各項
事務,不得利用職權圖利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並查證屬實
者,應立即除去其管理委員職位,並應負其因此而造成本社
區所遭受之一切損失責任。」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委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擔任順天部落格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其性質上與管委會間係屬委任關係,又規約係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被告擔任管委會
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自應遵守住戶規約之規定,其未遵守
住戶規約第17條第3款第5目之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即自行與威達公司訂立總金額超過10萬元之統包服務合
約,已屬逾越權限之怠忽職責行為,即有委任契約之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後被告又於101年11月9日間依該統包
服務合約由管委會支出預繳3個月服務費用95,760元予威達
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順天部落格社區支出傳票所載之支出
內容摘要及匯款單可佐(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該筆費用
之支出確係被告依統包服務合約支出預繳3個月的服務費用
而非機上盒押金。況查,威達公司其後未能取得台中市地區
主管機關有線電視經營執照而未能對社區所有住戶提供統包
服務合約上約定之服務,再該筆95,760元之費用,其後未見
威達公司返還,則順天部落格社區管委會因之受有支出預繳
服務費95,76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
即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訴請
威達公司返還上開95,760元費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中小字第3406號民事判決敗訴之原因,係因原告錯誤援引
請求權基礎,並進而為錯誤之主張所致,當不許原告將歸責
於己之敗訴責任,轉嫁予被告云云,惟按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
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
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
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
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逾越
權限之行為既應依住戶規約第12條第4款負委任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管委會對威達公司尚有其他請求
權存在,亦不能以管委會對威達公司之請求權須已行使而無
效果為抗辯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4項以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違反住戶規約第17條,即以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6頁反面、72
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00年度管委會主委簡浩傑、保全公
司代表 黃業展 ,以證明原告與威達公司間於101年10月12日
有口頭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威達公司遲未於協議書用印
送回管委會,是威達公司之業務吳孟裕並無代表威達公司簽
訂契約之權限,均為被告所明知,復依支出傳票所載內容,
管委會支出95,760元予威達公司確屬預繳3個月服務費用而
非押金,均如前述,再口頭契約縱然成立,仍屬統包服務合
約之一部,均無礙被告簽訂統包服務合約係屬逾越權限,且
管委會最終亦受有依該統包服務合約支出不問是預繳3個月
服務費或押金95,76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對管委會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此部分核無再開辯論予以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由
敗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志伃